内幕交易——证监会对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作出处罚和市场禁入

更新时间:2021/7/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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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苏思通 )


   申请人: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海韬略)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2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苏思通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2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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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光)控股子公司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持股58.2%,以下简称欣华欣)发生巨大亏损,成都市政府会同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确定了向成都亚光注资6亿元的解决方案。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三家国资公司和成都亚光自然人股东之一周某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进行增资时,上述股东都表达待成都亚光把欣华欣剥离之后,通过资本市场以资产重组等方式退出的意愿。在成都亚光增资前后,周某的配偶羊某文开始寻找有意向合作的上市公司。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在羊某文协调下,时任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股份)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人潘某清,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截至2016年1月)、海宁东方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起)刘某,时任天通股份子公司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等人多次前往成都亚光考察交流,但未亮明天通股份的身份。在4月中下旬成都永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和顺公司)和成都市第三产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三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竞买联合体拟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后,2016年5月3日,羊某文通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成都亚光重组事宜。2016年5月20日,潘某清、刘某、郑某彬等人前往成都和羊某文商谈具体细节并与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兵沟通。2016年5月21日,羊某文安排潘某清一行对成都亚光进行参观考察。


   2016年5月23日,天通股份股票临时停牌一天。2016年5月24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6年7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重大资产重组潜在交易标的为成都亚光;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六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摘要,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2016年11月7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本次交易拟购买标的公司成都亚光最近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00,425,955.14元,成都亚光75.73%股权所对应的营业收入额度占天通股份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50%,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天通股份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6年5月3日,公开于2016年7月22日,刘某、郑某彬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


   苏思通与刘某因工作等原因认识,后同为海宁东证蓝海并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并通过刘某认识郑某彬。内幕信息形成后,苏思通与刘某、郑某彬存在通话联络。“蓝海七号”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蓝海韬略为“蓝海七号”基金管理人。“蓝海七号”账户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07股,成交金额32,497,616.21元,占账户资金规模的51.58%,并于股票复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扣除交易税费,“蓝海七号”账户最终获利5,238,422.69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苏思通和刘某、郑某彬存在通讯联络,联络时点正是天通股份实际控制人潘某清等人准备前往成都正式商讨重组事宜之时,其后其管理的“蓝海七号”账户集中、大量买入“天通股份”,并在“天通股份”复牌后的第三天全部卖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蓝海韬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对蓝海韬略的内幕交易行为,苏思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一是没收蓝海韬略内幕交易违法所得5,238,422.69元,并处以15,715,268.07元罚款;二是对苏思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苏思通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


   申请人蓝海韬略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苏思通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有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要把握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员和内幕信息动议、策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羊某文并非成都亚光股东,其配偶也仅为小股东,不具备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能力和条件,在本案中仅是“传话者”,对收购事项无法起到实质影响,且5月3日羊某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面商谈重组事宜,面谈内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本案有关羊某文与潘某清联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清作为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和决策人员,是5月20日在成都与相关领导面谈时才作出决定,此时收购事项才具有初步确定性,本案内幕信息才开始形成。因此,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应不晚于2016年5月20日,而非2016年5月3日。2.无证据证明刘某、郑某彬与苏思通通话联络前已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不能认定5月9日羊某文与刘某联络之时内幕信息已经形成,更不能认为刘某知悉欣华欣剥离的进展就是知悉内幕信息。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郑某彬是知情人,没有法律依据。3.蓝海七号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且有合理理由。蓝海七号买卖“天通股份”的行为符合其以往交易风格和交易习惯,不存在明显异常情形。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的联络接触系正常工作联系。蓝海七号相关交易行为是基于对天通股份的技术分析,具有合理解释。4.本案未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本案在内幕交易认定的各个重要环节,证据均存在重大争议,不足达到行政处罚所要求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5.本案对苏思通采取市场禁入不符合执法惯例。本案当事人是独立于上市公司的第三方投资人,不具有关联方身份,本案有关处理不符合一贯思路。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本案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6年5月3日并无不当。本案涉案通话记录均根据合法程序取得,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羊某文是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策划、执行人员,而不仅仅是“传话者”,潘某清是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决策人员。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内幕信息形成、变化过程来看,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和将欣华欣剥离是成都亚光重组的前提。2016年5月前,潘某清多次亲自或派人前往成都亚光,了解成都亚光总经理团队并进行实地考察,天通股份拟收购成都亚光股权事项已处于前期准备阶段。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并实现欣华欣的剥离的事项在2016年4月中下旬取得重大进展。2016年5月3日,羊某文告知潘某清可以前往成都面谈重组事宜,结合涉案人员前后开展的相关工作,将该时点认定为内幕信息事项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并无不当。2.本案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询问笔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羊某文于2016年5月9日联络刘某,告知其欣华欣剥离的重要进展,结合刘某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其不晚于5月9日已足以知悉涉案资产重组事项条件趋于成熟并进入动议、筹划阶段,也即对内幕信息知情。在内幕信息正式形成前,郑某彬作为天通股份子公司总经理,曾前往成都亚光考察交流,综合考虑其在上市公司所任职务及在本次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其在该时点应当已知悉内幕信息。即便基于刘某在与苏思通通讯联络时已确定知悉内幕信息这一事实,已足以成就苏思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这一基础事实。3.本案认定已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申请人的相关辩解不足以构成合理解释。苏思通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时点正是天通股份实际控制人潘某清等人准备前往成都正式商讨重组事宜之时,其后其管理的“蓝海七号”账户集中、大量买入“天通股份”,并在“天通股份”复牌后的第三天全部卖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高度吻合。4.对苏思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苏思通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其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利用内幕信息开展交易,无论从成交金额还是获利金额来看,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满足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适用条件。


   经查明,2016年7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潜在交易标的为成都亚光;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六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摘要,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本次交易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蓝海七号”系私募基金产品,蓝海韬略是该基金的管理人,苏思通系蓝海韬略执行事务合伙人。“蓝海七号”账户于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07股,成交金额32,497,616.21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天通股份”,最终获利5,238,422.69元。


   本会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天通股份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股权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重要条件,是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并将其控股子公司欣华欣剥离。2016年4月8日,国资委批复同意成都亚光增资扩股方案,2016年4月13日,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后的工商备案工作,2016年4月中下旬,成都永和顺公司和成都第三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竞买联合体拟受让欣华欣58.2%股权。综上,前述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2016年4月中下旬即已取得重大进展,条件趋于成熟。2016年5月3日,成都亚光股东周某的配偶羊某文告知天通股份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人潘某清可以前往成都面谈重组事宜,综合考虑本次重组开展的相关情况,将该日认定为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并无不当。本案内幕信息形成后,羊某文于2016年5月9日告知刘某欣华欣剥离的重要进展,与郑某彬亦存在多次通话联络,结合刘某、郑某彬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认定其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内幕信息形成后,苏思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多次通话联络。“蓝海七号”账户的交易决策人即为蓝海韬略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经理苏思通。而“蓝海七号”账户于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07股,成交金额32,497,616.21元,占账户资金规模的51.58%,并于“天通股份”复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相关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高度吻合,足以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申请人提出的交易习惯、交易风格等理由,难以合理解释上述交易行为的异常性。综合考虑苏思通的职务、身份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2号)对申请人蓝海韬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2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0号)对申请人苏思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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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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