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或暗示他人内幕信息构成内幕交易——芮某、张某、毕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更新时间:2022/4/19      浏览: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基本案情

1、中航高科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的直属单位,因集团公司内部协调上市公司平台未能确定,故欲从集团公司外部寻求壳资源。2013年12月初,南通科技与中航高科接触,探讨合作可能性。2013年12月17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资本运营部部长张某2带队到南通科技进行初步调研。上诉人芮某于2013年12月18日赶赴江苏省南通市,并在对南通科技考察结束后于当天离开。从南通市调研返回北京市后,芮某所在的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参与调研的人员参与组织编写了《关于对南通科技项目调研和建议》。2014年3月3日,南通科技停牌。之后,南通科技与中航高科开始进行重组具体方案论证和商业谈判。2014年9月18日,南通科技复牌。2015年9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南通科技重组项目。


2、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芮某以每股3.08元的价格买入南通科技股票3000股,成交金额9240元。2014年1月24日,芮某以每股3.06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2月19日至26日,芮某共计买入南通科技股票51400股,成交金额166843元。2014年10月28日,芮某以每股11.12元的价格将南通科技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571568元。芮某从中获利404725元。

芮某在南通科技调研期间,将其目前在南通科技考察,其所在单位可能与南通科技有业务往来的信息电话告知其生意上的合伙人上诉人张某1,让其关注南通科技的股票。张某1获悉该信息后,利用其父亲张多祥的证券账户于2014年2月21日至28日,共计买入南通科技股票1125123股,成交金额3501029.57元。2014年10月20日,张某1以每股12.53元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4097791.19元。张某1从中获利10596761.62元。


3、2014年春节后,芮某回到家乡溧阳,将中航高科与南通科技合作的信息告知其高中同学上诉人毕某,让毕关注南通科技的股票。毕某获知此信息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28日,买入南通科技股票共计673657股,成交金额2046807.57元。2014年10月17日、22日,毕某以每股12元左右的价格将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258405.69元。毕某从中获利6211598.12元。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提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定函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本案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和知情人员的认定等问题出具的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提出,南通科技股票的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3月2日的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2013年12月初,南通科技与中航高科方面进行接触,探讨了合作可能性。2013年12月17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资本运营部部长张某2带队到南通进行初步调研,该次考察对南通科技重组形成了重大影响,形成的论证报告对南通科技重组起到了重大作用,应属南通科技重组的内幕信息。据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3年12月17日形成,至2014年9月18日公开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


3、被告人提出,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张某2、刘某1、朱某,4等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18日在南通科技调研时,考察人员均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对考察情况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公安机关提取的《关于对南通科技项目调研和建议》、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关于中航高科重组南通科技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芮某在南通科技调研后,与参与调研的人员一起向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基础技术研究院提交了考察情况的调研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认为芮某作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副所长,参与了南通科技停牌前的调研活动和停牌后的项目方案论证与商业谈判,知悉此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属于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


4、被告人提出,购买南通科技股票是基于分析判断,有正当的理由和信息来源,并提供公证书、交易记录、网上分析资料等证明其不存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张某1炒股已有20余年,是一名经验非常丰富的股民,比一般人有更多的知识储备和敏感度,当其得知芮某在南通科技调研,且芮某要其关注南通科技股票时,就已形成内心确信。张某1亦供述没有芮某的提醒,就不会关注南通科技股票。2014年2月21日至28日,张某1控制使用“张多祥”账户清空“齐翔腾达”“国机汽车”等股票,并单一大量买入南通科技股票,与平时交易习惯明显背离。南通科技股票于2014年3月3日起停牌,其交易的时间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以及获取内幕信息时间吻合。张某1作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并获取巨额利益。张某1所提的辩解理由和提供的网上分析资料及交易记录等书证,不能确认是其长期观察跟踪分析南通科技股票走势的事实,不能合理解释当时买入南通科技股票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高度吻合的原因。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1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足以说明促使其作出交易决定的真正因素是其对获取的内幕信息的确信,而非根据分析判断。


5、被告人提出张某1没有从芮某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张某1与芮某两人曾经一起开办过公司,张某1在遗书中亦提出若身故将公司交给芮某处理。两人之间资金往来、联络频繁,关系密切,故张某1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张某1在侦查机关供认其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与芮某联系,芮某在电话中告知其在南通科技调研,可以关注南通科技股票的情节,与芮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之后,张某1操作“张多祥”股票交易账户的股票交易流水亦能佐证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特定股票的事实。张某1不能供述其买卖南通科技的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6、被告人提出芮某没有向某红、毕某透露内幕信息,张某1没有从芮某处获取内幕信息。

人民法院认为,芮某归案后即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张某1、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和2014年2月初分别向某红、毕某泄露内幕信息,导致张某1于2014年2月21日至28日、毕某于2014年2月26日至28日大量购买南通科技股票,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并获取巨额利益的事实。


7、被告人毕某提出其购买南通科技股票主要是依靠炒股经验,与内幕信息无关。

人民法院认为,毕某和芮某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的事实,均予供认。毕某交易南通科技的时间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以及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时间点高度吻合,足以说明毕某作出交易决定主要是基于其对获取的内幕信息的确信,而非根据其炒股的知识和经验。


判决结果

湖北高院认为,上诉人芮某作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副所长,参与了南通科技停牌前的调研活动和停牌后重组的方案论证及商业谈判,知悉此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不仅向上诉人张某1、毕某泄露内幕信息,而且还自行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上诉人张某1、毕某作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芮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芮某处获取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且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并获取巨额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毕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

最终,被告人芮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1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万元;(三)被告人毕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万元;(四)没收被告人芮某违法所得404725元、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10596761.62元、被告人毕某违法所得6211598.12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张立文律师专注于内幕交易处罚与刑事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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