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丽君内幕交易案——证监会【2023】71号

更新时间:2023/11/21      浏览:

汤丽君内幕交易案


当事人:汤丽君,女,1969年4月出生,时为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机电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证监会认定,汤丽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因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昊志机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汤某清和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肖某林于202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金华市公安局配合调查,昊志机电总经理助理曹某伟陪同。


2021年12月23日下午,金华市公安局对汤某清和肖某林开具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2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通过挂号信向昊志机电邮寄上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12月27日下午,昊志机电收到上述文书。


2021年12月28日下午15时,昊志机电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并于当晚公布《关于公司相关人员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公告》。


监视居住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上述公告发布前,“汤某清、肖某林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形成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于2021年12月28日。



二、汤丽君知悉内幕信息


汤丽君为汤某清的姐姐,与汤某清同为昊志机电实际控制人,时任昊志机电董事长,其知悉汤某清与肖某林前往金华配合调查事项。


2021年1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通知曹某伟领取汤某清和肖某林的手机等个人物品,并让其帮助汤某清等人购买洗漱用品和厚衣服。12月24日上午,公安人员告知曹某伟法律文书会分别寄给家属和公司。上述情况曹某伟均向汤丽君进行了汇报。12月24日10时25分,汤丽君向曹某伟发送信息“监视居住地方问一下,电话应该可以联系的”。12月25日,汤丽君在与律师沟通中提到汤某清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汤丽君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知悉汤某清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发出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确信汤某清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汤丽君不晚于2021年12月24日10时25分已知悉汤某清等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幕信息。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汤丽君交易“昊志机电”情况


(一)汤丽君决策“汤某松”账户交易“昊志机电”


汤某松为汤丽君弟弟。“汤某松”账户于2015年6月30日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该账户于2021年12月24日下午、27日上午、28日单向卖出1,730,312股,卖出金额为24,497,813.64元,避损2,450,449.03元。汤丽君承认上述交易由其本人决策,其亲自下单或者指示汤某锋下单操作。


(二)汤丽君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行为明显异常


“汤某松”账户在涉案交易前已超过2个月未交易,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突然交易,且单向卖出该股1,730,312股,占其可售股份比例为81.58%。2021年12月24日上午,汤丽君知悉内幕信息,当天下午该账户开始卖出409,100股“昊志机电”,交易金额5,757,403.00元。12月28日晚上昊志机电发布公告,当日该账户卖出623,212股“昊志机电”,交易金额8,869,348.6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昊志机电公告资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微信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汤丽君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知悉“汤某清等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内幕信息后,决策卖出“昊志机电”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汤丽君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在收到公安局下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前,当事人没有任何途径知悉内幕信息,基于送衣服、发文书、汤丽君给曹某伟发的信息、曹某伟编辑的文字等间接证据推定汤丽君知悉内幕信息,不能成立。第二,涉案卖出行为是基于事先确定的还款计划,目的在于偿还即将到期的质押借款,并且卖出行为具有持续性、一惯性,资金确实用于偿还债务。第三,涉案卖出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的典型特征,不具有异常性。第四,本案不符合内幕交易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不应以推定方式认定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第五,监管执法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并非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一,汤丽君收到法律文书前已知悉内幕信息。汤丽君知悉汤某清等二人配合调查超过24小时仍未获得自由、曹某伟领走二人个人物品并送洗漱用品和厚衣服、公安机关寄出法律文书等调查进展情况,其称收到法律文书之前无需公告,并已联系律师处理后续事项,说明汤丽君对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形成内心确信,通过汤丽君与他人的微信记录、其对发送“监视居住”微信的解释以及我会调查笔录等足以认定。第二,当事人所述“还款计划”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的豁免理由。一是该还款计划并未列明通过卖出涉案股票还款,更未显示卖出时间,不属于法定豁免内幕交易情形;二是汤丽君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在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在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涉案股票的规定,况且其等待公告后再卖出涉案股票亦未过还款期限。第三,在内幕信息知情人交易案中,“异常性”并非法定构成要件,但本案涉案交易行为同样存在明显异常的特点。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汤丽君违法所得2,450,449.03元,并对其处以4,900,898.06元罚款。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71号


张立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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