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理解释短线交易——内幕交易处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更新时间:2022/3/22      浏览:

2022年1月,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我们这期针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解读。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进行确认。



申启永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申1831号


申请人申启永,男,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康平铁路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康平)的实际控制人孙忠正于2013年和中国南车集团商议转让青岛康平。中国南车集团开始协助寻找潜在收购对象。2014年4月底,孙忠正在北京与北京绵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世公司)董事长郑宽见面,双方达成初步意向,绵世公司收购青岛康平,青岛康平总估值2亿元,中国南车集团投资4000万元占股20%,绵世公司以增发股票和支付现金的收购方式控股。2014年5月19日,郑宽指定绵世公司副总经理张成开展对青岛康平的尽职调查,并告知张成其与孙忠正达成的前述意向。绵世公司副总经理石东平不迟于2014年5月知晓绵世公司与青岛康平合作项目。2014年10月20日,青岛康平项目投资评审会全票通过青岛康平的收购计划。


申启永与郑宽为旧相识,郑宽介绍申启永与石东平认识。申启永曾为石东平介绍项目,两人间联系频繁且关系密切。申启永在郑宽的同意下使用了绵世公司的名片,申启永所印绵世公司的名片显示其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合伙人。申启永于2014年9、10月期间,多次向石东平询问绵世公司的消息。


2014年11月3日14时,申启永与郑宽有一次电话通话。申启永于次日买入绵世公司股票17.9万股,动用资金236.7万元,卖出7300股。2014年11月8日,申启永和郑宽同去成都出差。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31分,申启永和石东平有一次电话通话。2014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期间,申启永使用本人账户大量买入绵世公司股票,并伴随着卖出其他股票的情况。期间,申启永合计买入376900股,买入金额5048274.98元。2014年11月20日,申启永启用融资融券账户,至同月26日5个交易日内,买入绵世公司股票799840股,买入金额10370080.39元,除312万元为转入资金外,其余约725万元为融资买入。申启永使用其妻贾建伟账户于2014年11月4日至13日共计买入绵世公司股票85700股,买入金额约114万元,并于开通融资融券账户后,于同月21日至26日期间,融资买入14万股,买入金额约182万元。2014年11月,申启永与郑宽电话通话十五次,申启永与石东平电话通话五次。

2014年12月2日,绵世公司因筹划重大收购事项停牌。2015年1月29日,绵世公司复牌,公告拟发行519万股(增发价11.56元/股)及支付6000万元现金方式购买青岛康平现有60%股权。前述信息公开后,申启永陆续卖出前述股票,共获利3733492.39元。


证监会及一审法院认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绵世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青岛康平6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同时认定,该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4年4月底至2015年1月29日。郑宽、石东平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2015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向申启永下达调查通知书。2015年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向申启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申启永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启永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该事先告知书于同月21日送达申启永,申启永于同日申请听证。2016年1月11日,申启永提交申辩材料及证据。后经延期,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3月3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申启永的陈述申辩。2016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申启永本人至中国证监会处领取该决定时,因对该决定有异议,拒绝接收。后经中国证监会多次与申启永联系,申启永于2016年6月29日至中国证监会处领取被诉处罚决定。申启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交易对相关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保障众多的市场参与者依法公平地获取和使用相关信息、公平交易,是实现证券交易平稳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证券市场公信力与竞争力、增强投资者信心的重要环节。考虑到内幕交易行为在符合一定标准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即使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实施内幕交易亦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隐蔽性是内幕交易的突出特点,因此如果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掌握内幕交易的直接证据才能认定违法事实,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机关难以对内幕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管。因此,在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果基于现有证据已经足以推断交易行为是基于获知内幕信息而实施的,即可以认定当事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并不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


本案的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启永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郑宽、石东平联系的具体内容,但是基于本案事实,已经足以推断申启永的交易是基于获知内幕信息而实施。理由在于:其一,申启永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郑宽、石东平熟识,且在涉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申启永又与知情人多次联系、接触,其具备获知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其二申启永买入绵世公司股票的时点与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公开过程及其与郑宽、石东平的联系时点高度吻合。其三申启永实施的交易行为,明显存在不符合一般交易行为的异常之处。申启永在敏感期内的买入行为十分坚决,申启永不仅利用自己的现有资金重仓买入,而且还启用融资融券账户,以加杠杆的方式大笔买入绵世公司。其次,从交易时间和方式角度分析,申启永在敏感期内大笔买入,而在绵世公司复牌之后即又陆续卖出,其是较为短期的持有。换言之,申启永的交易行为充分表明,申启永在重仓买入绵世公司时,其对绵世公司的短期走势已经有了十分明确的预期,而这一期间又恰好与绵世公司的敏感期高度吻合,申启永以自己对绵世公司的技术指标有着专业的分析能力以及自己有重仓交易的习惯等理由作为抗辩,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况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启永在交易绵世公司之前,其一贯存在如此异常的交易习惯。综合上述情形,申启永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频繁联络,在此期间的交易行为明显能够指向内幕交易行为的一般形态,在此情况下,申启永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其交易行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故中国证监会认定申启永交易绵世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无不当。中国证监会根据申启永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没收申启永违法所得3733492.39元,并处以11200477.17元罚款的处罚亦无不当。申启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申启永的诉讼请求。申启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申启永于2014年9、10月期间,多次向石东平询问绵世公司的消息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申启永于2014年9、10月份期间,多次与石东平联系,期间询问过绵世公司股票的消息。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件为内幕信息。本案中,绵世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青岛康平60%股权的事项,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4年4月底至2015年1月29日。郑宽、石东平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在前述绵世公司的内幕信息公开前,申启永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联络、接触,且申启永对绵世公司的股票进行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中国证监会认为构成内幕交易,并无不当。关于申启永在上诉中提出的对其与郑宽、石东平之间存在的联系均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即便申启永与郑宽、石东平之间存在的联系有因工作原因而进行的联系,但在申启永对绵世公司的股票进行交易的行为与内幕信息存在高度吻合的情况下,申启永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其交易行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因此,该主张不能排除申启永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关于申启永提出的其重仓操作自己看好的股票符合其一贯的交易习惯,而非因获取了内幕消息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启永提出的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启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最高院认为:绵世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青岛康平6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2014年4月底至2015年1月29日。郑宽、石东平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申启永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郑宽、石东平熟识,且在涉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申启永多次与知情人联系、接触,其具备获知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且申启永买入绵世公司股票的时点与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公开过程及其与郑宽、石东平的联系时点高度吻合。此外,申启永实施的交易行为,存在不符合一般交易行为的异常之处。其不仅利用自己的现有资金重仓买入,而且还启用融资融券账户,以加杠杆的方式大笔买入绵世公司股票。申启永在敏感期内大笔买入,而在绵世公司复牌之后又陆续卖出,均属于短期持有股票申启永关于其对绵世公司的技术指标有专业的分析能力以及自己有重仓交易的习惯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证监会认定申启永交易绵世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无不当。中国证监会根据申启永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没收申启永违法所得3733492.39元,并处以11200477.17元罚款的处罚亦无不当。因申启永对被诉处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故对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申启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申启永的再审申请。


点评:

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不能对重仓、融资融券行为,短期交易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没有合理的交易习惯。没有提出投资策略分析和相应底稿。因此对交易行为没有任何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在敏感期的短线操作,买入和卖出行为与内幕信息的时间节点高度吻合。尤其是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向申请人进行加重。这是内幕交易案件中特别适用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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