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仍然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方吉良内幕交易案

更新时间:2022/4/5      浏览: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2月,在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业)2016年年报审计工作中,审计人员发现青龙管业全资子公司宁夏青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小贷)的贷款业务存在大量逾期情况,对青龙管业2016年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2017年2月17日,青龙管业财务部经理尹复华将审计机构反馈的贷款逾期情况向青龙管业总经理、财务总监季伟汇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青龙小贷详细贷款台账。季伟将贷款台账汇总后,发现王峰及其实际控制的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合金)、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多名自然人的名义贷款合计8800万元,且上述贷款原始合同均已逾期(大部分进行展期)。季伟将相关情况向青龙管业实际控制人陈家兴、董事长马跃汇报,并与尹复华等人多次赴青龙小贷核实情况。


2017年2月20日上午8点30分,陈家兴、马跃、季伟等人在陈家兴办公室开会,讨论青龙小贷贷款逾期未收回事宜,季伟提出计提贷款损失对公司年报影响重大。下午5点,陈家兴、马跃、季伟、尹复华等人在青龙管业一层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青龙小贷贷款逾期影响公司年报的处理办法。


2017年3月30日,青龙管业发布2016年年报,2016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120.73万元,较上年同期净利润减少56.32%。其中,青龙小贷合计计提贷款损失准备4693.70万元,王峰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均已逾期,贷款分类标准为关注类,计提贷款损失准备252万元。


2017年3月底,青龙管业委派武某到青龙小贷开展贷款清偿工作。武某与王峰商议清偿债务期间,王峰提出因比亚迪有意在银川望远工业园投资建厂,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远管委会)拟征收回购银峰合金位于该工业园的相关资产。王峰与望远管委会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14日签订土地征收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1个月内由望远管委会支付征收补偿款2.8亿元。


2017年4月5日,青龙小贷与银峰合金签订《还款协议书》,银峰合金为安艳丽等23个自然人及法人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将从前述土地回购款中对合计6700万元的借款予以全额偿还。同日,青龙小贷、银峰合金、望远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由望远管委会监督银峰合金直接支付或由银峰合金委托望远管委会支付青龙小贷征收补偿款3200万元。青龙小贷在收到3200万元三日内,取消其名下的银峰合金土地抵押权登记。该协议虽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但望远管委会曾向武某表示当地政府拟于2017年4月底支付征收回购款项,并于2017年5月初办理定向招拍挂手续。


2017年4月10日下午5点,青龙管业开会讨论青龙小贷近期工作开展情况,参会人员有陈家兴、马跃、季伟、尹复华等人,武某汇报前述协议签订情况。


2017年4月24日,青龙管业发布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609.68万元,2017年1月至6月业绩利润预计为915.04万元至943.64万元,较上年同期净利润变动幅度在1500%至1550%之间。根据前述《还款协议书》及三方协议,公司对银峰合金还款预期乐观,在预测第二季度末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中对银峰合金所涉6700万元贷款进行重新分类,导致该笔贷款预测2017年6月末需计提贷款损失准备777万元,在一季度末基础上转回500万元。经统计,青龙小贷第一季度末当期计提贷款损失准备1209.35万元,累计计提5903.05万元,预计二季度末比第一季度末增加计提贷款损失准备600.74万元。


2017年5月底,因望远管委会始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银峰合金支付征收回购款项,且王峰及其关联方债务关系复杂,武某将相关情况向季伟汇报,并建议对王峰及银峰合金提起法律诉讼,季伟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准备前期工作。


2017年6月12日,陈家兴、马跃、季伟、尹复华、武某等人在陈家兴办公室开会,因望远管委会、银峰合金始终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基本确认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王峰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难以按期偿还。


2017年6月22日,青龙小贷起诉银峰合金、王峰等借款人,涉及逾期贷款28笔,累计金额7900万元,青龙管业后于2017年7月21日发布公告说明。


2017年6月29日左右,青龙小贷财务人员张敏向尹复华反馈青龙小贷当期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波动较大,预测需增加计提金额约5000万元。因贷款损失准备计提金额大幅超过预期,可能导致青龙管业需进行业绩修正披露,尹复华要求青龙小贷7月份提前提供财务报表,并将相关情况向陈家兴、马跃、季伟汇报。


2017年7月5日,青龙小贷张敏向尹复华报送青龙小贷当期财务报表和贷款分类汇总表。2017年7月10日,尹复华完成青龙管业2017年中报业绩修正数据的合并统计,并向陈家兴、马跃、季伟、董秘范仁平报送相关情况。经统计,青龙小贷6月末需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额较一季报预测情况增加5002.83万元,主要原因为青龙小贷对银峰合金所涉6700万元贷款进行重新分类,即将大部分贷款业务划分为可疑类或损失类,相比一季报预测增加计提3472万元,占比69.4%。


2017年7月13日,青龙管业发布2017年1月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预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4270万元至4295万元之间。


青龙管业2017年7月13日发布的2017年1月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施行,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2017年6月12日,青龙管业相关高管召开会议并知悉三方协议始终未能实际履行,基本确认王峰及其实际控制公司所欠贷款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难以按期偿还,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2017年7月13日,青龙管业发布2017年1月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内幕信息公开。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陈家兴、马跃、季伟、尹复华、武某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6月12日。


二、方吉良内幕交易“青龙管业”


(一)方吉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的情况


当事人曾任青龙管业监事会主席,于2016年12月28日退休后返聘回青龙管业工作,在青龙管业办公楼有自己的办公室,主要负责协助公司营销业务及处理与当地政府的协调工作。当事人询问笔录称,其每周至少到公司三天,与公司现任高管沟通,协助公司营销工作并每月参加总经理主持的月度例会。此外,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当事人受青龙管业委派还担任了青龙小贷董事。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家兴、季伟、尹复华等人频繁通话联系,其中与陈家兴9次通话联系,1次短信联系;与季伟2次通话联系;与尹复华1次通话联系。


(二)账户基本交易情况


“方吉良”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在南京证券银川民族北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010XX25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和深圳股东账户×××。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交易“青龙管业”的情况为:2017年6月29日卖出65万股,成交金额11 899 176元。2017年7月3日卖出54万股,成交金额10 007


334元。经计算,该账户规避损失共计5 833 916.04元。


(三)账户实际控制关系


“方吉良”账户由当事人本人实际控制,账户股票为青龙管业上市时的原始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委托青龙管业帅军帮其下单减持“青龙管业”,委托电脑IP地址与青龙管业IP地址一致。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公告和协议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减持“青龙管业”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主张:当事人的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当事人在青龙管业担任的监事会主席、在青龙小贷担任的挂名董事等工作职务不能为其知悉内幕信息提供便利,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联系的内容主要为党务和政府协调事宜,与内幕信息无关。当事人减持“青龙管业”是由于股价上涨和家庭资金需要,减持前获得青龙管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秘同意,2011年至2016年间当事人存在多笔原始股减持交易。


法院审理认为: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结合内幕交易的特殊性,对其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作出特别规定,确立了内幕交易行政案件特殊的证据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基本遵循。该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该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中进一步规定:“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由上可知,在原告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监管机构认定原告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应当对原告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则应当对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联络、接触以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等问题承担合理说明以及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则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首先,本案中,证监会并未认定方吉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而是认定方吉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证监会已经完成了“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具体理由在于:一是方吉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过联络。根据前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均可以构成内幕交易。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家兴、尹复华、季伟均知晓了涉案内幕信息,且方吉良与该三人联络、接触过。二是方吉良卖出“青龙管业”的时点和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时点高度吻合;三是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涉案账户一解禁就大量卖出,减持的愿望强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前述规定,此时应当由方吉良对上述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方吉良对此作出的解释说明为:雄安概念股、购房需求和交易习惯。首先,对于雄安概念股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该信息并不能构成方吉良减持的理由;其次方吉良提交的购房需求的证据不能与减持的时间对应;再次,方吉良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方吉良在之前解禁后,分不同时段卖出,故不能证明其有一解禁就减持的交易习惯。参照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方吉良对此提出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认为:证券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平等获得信息,这样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原证券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证监会具有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在案的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公告和协议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实证监会已完成了“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方吉良作为青龙管业返聘人员和青龙小贷的董事,其具有接触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陈家兴、尹复华、季伟均知晓涉案内幕信息,方吉良与该三人联络、接触过。方吉良卖出“青龙管业”的时点和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时点高度吻合,其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涉案账户一解禁就大量卖出,减持的愿望强烈。方吉良未就“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减持“青龙管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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