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苏剑锋、曾帅、王志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023】64号

更新时间:2023/10/24      浏览:

苏剑锋,男,1988年5月出生,时任深圳国银新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新投)实际控制人。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曾帅,男,1987年3月出生,时任国银新投投研部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王志刚,男,1979年3月出生,时任深圳市道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智控)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苏剑锋、曾帅、王志刚操纵“道尔智控”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王志刚、苏剑锋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志刚、苏剑锋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曾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苏剑锋、曾帅、王志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曾帅及王志刚自认、其他涉案人员陈述、账户名义持有人指认、账户开户资料及情况说明、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账户交易终端信息等证据,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苏剑锋、曾帅实际控制使用“田某”“裴某”“黄某晴”“刘某”四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田某”账户组),王志刚实际控制使用“邓某军”证券账户,交易“道尔智控”。

“田某”账户组所从事的涉案交易,由苏剑锋决策,曾帅按照苏剑锋的安排负责实施并指示国银新投员工钟某坚通过办公电脑下单操作。涉案资金由苏剑锋安排国银新投财务人员通过“姚某”招商银行账户、“林某东”兴业银行账户、“王某帅”兴业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进行划转。

“邓某军”证券账户所从事的涉案交易,由王志刚决策,道尔智控副总经理、投融资部总监胡某按照王志刚的安排通过手机下单操作。账户内资金来源于王志刚实际控制的“邵某琳”招商银行账户、“周某”浦发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资金去向为上述银行账户和“林某东”银行账户。王志刚向“林某东”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系其按照与苏剑锋的约定,将“邓某军”证券账户协议转让“道尔智控”的减持价与王志刚要求的减持底价之间的差价款返给苏剑锋。

二、苏剑锋、曾帅、王志刚操纵“道尔智控”情况

(一)操纵过程

2017年8月至9月,苏剑锋、曾帅与王志刚约定,由苏剑锋、曾帅负责安排客户通过协议转让高价受让王志刚拟减持的“道尔智控”,王志刚按照约定将协议转让价与其要求的减持底价之间的差价款返给苏剑锋。

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以下称操纵期间),苏剑锋、曾帅实际控制使用“田某”账户组,王志刚实际控制使用“邓某军”账户,操纵“道尔智控”股价,实现高价减持。

操纵期间,“道尔智控”有成交的转让日共32个,“田某”账户组及“邓某军”账户参与成交的转让日有31个,占比96.86%;上述账户日成交股数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的比例达100%的转让日有23个。上述账户累计买入“道尔智控”222,000股,买入金额2,652,850元,分别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的19.66%、18.52%;累计卖出“道尔智控”1,115,000股,卖出金额14,178,850元,分别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98.76%、98.97%。

(二)操纵手段

1.双方串通,相互进行交易

苏剑锋、曾帅为一方,王志刚为另一方,双方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分别通过“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相互进行协议转让,影响“道尔智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操纵期间,双方之间交易“道尔智控”的转让日有2个,协议转让共2笔,合计成交160,000股,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的14.17%;合计成交金额1,230,000元,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金额的8.59%。其中,2017年9月6日“邓某军”账户以每股4.5元的价格向“田某”账户组协议转让100,000股,成交金额450,000元,该笔协议转让的成交股数和成交金额均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及成交金额的100%,成交价较前一笔市场成交价(9月5日收盘价)上涨36.36%。2017年10月25日,“邓某军”账户以每股13元的价格向“田某”账户组协议转让60,000股,成交金额780,000元,该笔协议转让的成交股数和成交金额分别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及成交金额的98.36%、96.77%,成交价较前一笔市场成交价(10月24日收盘价)下跌50%。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苏剑锋、曾帅存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田某”账户组账户之间进行协议转让,影响“道尔智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以下称洗售交易)。操纵期间,“田某”账户组洗售交易“道尔智控”的转让日有29个,占该股同期有成交的转让日总数的90.63%。其中,“田某”账户组全日洗售交易的成交股数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的比例超过10%的转让日有20个,达到100%的转让日有9个;“田某”账户组全日洗售交易的成交股数占该账户组当日成交股数的比例达100%的转让日为19个。“田某”账户组洗售交易累计成交62,000股,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量的5.49%,占该账户组同期总成交量的16.32%;累计成交金额1,422,850元,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金额的9.93%,占该账户组同期总成交金额的30.77%。

“田某”账户组进行洗售交易,分以下两个阶段:

(1)拉抬股价阶段

2017年9月7日至13日,共五个转让日,“田某”账户组连续每日进行洗售交易,持续拉抬股价;每日洗售交易1笔,成交1,000股。在此期间,洗售交易累计成交5,000股,成交金额75,850元,其成交股数、成交金额均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的100%。股价从4.5元(9月6日收盘价)逐日被拉抬至24元(9月13日收盘价),涨幅433.33%。

(2)维持股价并转让卖出阶段

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田某”账户组最为明显的异常交易特征是:一方面在尾市阶段(收盘前30分钟)进行洗售交易,拉抬股价,影响或锁定收盘价;另一方面,“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盘中向其他投资者大量卖出股票,实现减持获利。

在此阶段,“道尔智控”有成交的转让日共26个,“田某”账户组在尾市阶段进行洗售交易的转让日共有22个,占“道尔智控”同期有成交的转让日总数的84.62%;累计成交40,000股,成交金额1,040,000元,分别占该股同期尾市阶段总成交股数和总成交金额的83.33%、91.89%。“田某”账户组尾市进行洗售交易,每次成交股数在1,000股至6,000股之间,在前期拉抬股价的基础上,继续拉抬股价并将收盘价维持在24元或26元上下。其中,2017年11月22日,该账户组尾市进行洗售交易,将股价从10元拉抬至30元,较上一笔其他投资者协议转让成交价上涨200%,该笔洗售交易成交价为操纵期间最高成交价,较操纵期间的期初上涨809.09%。“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在14个转让日以12元至13元的价格向其他投资者协议转让卖出,其中,在卖出后,“田某”账户组通过尾市洗售交易拉抬股价至24元或26元上下的情形有12个交易日。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田某”账户组尾市洗售交易成交价为“道尔智控”收盘价的转让日共有17个,占该账户组同期尾市洗售交易转让日总数的77.27%,“田某”账户组通过尾市洗售交易影响或锁定收盘价成功率达77.27%。上述情况反映当事人具有明显的操纵股价意图。

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田某”账户组通过协议转让再次从“邓某军”账户买入60,000股“道尔智控”,每股成交价13元;同时,在苏剑锋的安排下,“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通过协议转让向其他投资者大量卖出股票,其中,“田某”账户组通过协议转让以每股12元至13元成交价向6名投资者累计卖出158,000股,金额1,971,000元;“邓某军”账户通过协议转让以每股13元成交价向3名投资者累计卖出735,000股,金额9,555,000元。“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合计向9名投资者卖出893,000股,金额11,526,000元。

(三)操纵结果

操纵期间,“道尔智控”股价大幅上涨,收盘价从3.30元(操纵前一日收盘价)最高上涨至26元,涨幅687.88%;期末收盘价13元,较期初上涨293.94%;而同期新三板成指(收盘点位)最高上涨5.42%,期末上涨-2.40%,相应涨幅分别偏离682.46个百分点和296.34个百分点。综上,苏剑锋、曾帅及王志刚的涉案操纵行为是致使“道尔智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的主要原因。

苏剑锋、曾帅与王志刚共同操纵“道尔智控”,经计算,违法所得为8,589,302.9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情况说明、交易流水、证券账户交易终端信息、银行账户资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苏剑锋、曾帅、王志刚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苏剑锋是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决策者,曾帅是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执行者,王志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合谋方。


苏剑锋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苏剑锋未参与道尔智控项目;该项目由曾帅引入、策划、自主决策、最终执行;国银新投作为操纵主体应当承担责任,苏剑锋是公司最高负责人,有监管失查的过失。第二,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王志刚的返款分别划转给代理商、项目推进方等,不是苏剑锋本人获利。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王志刚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王志刚与苏剑锋、曾帅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本案中,王志刚的主观状态始终是进行股票正规减持,从未与苏剑锋、曾帅有过操纵证券市场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对王志刚是合谋方的指控,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第二,王志刚以公允价值减持“道尔智控”,并未通过操纵行为获利,不存在违法所得。新三板因其交易特殊性,“道尔智控”3.3元的前续成交价不宜作为公允价格,而应以估值方法计算公允价值。王志刚以4.5元、5.2元价格实际减持,均在该股公允估值内。其将超过公允价值的部分以佣金的形式返还给苏剑锋一方,本质上并无违法所得。第三,王志刚将尽快对案件中“差额佣金”进行“不当得利”追讨并积极退还投资者,与投资人一起共同努力消除本案对市场主体的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对于苏剑锋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我会认定苏剑锋是本案操纵行为的主要决策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曾帅、王某帅、龚某等国银新投人员均指认苏剑锋为国银新投实际控制人。苏剑锋在笔录中承认其实际为国银新投大股东,以国银新投实际控制人身份与王志刚见面商议道尔智控项目。(2)苏剑锋、曾帅、王志刚、胡某等人笔录显示,虽然道尔智控项目的前期由曾帅接洽商谈,但双方合作由苏剑锋和王志刚在国银新投办公场所见面后最终确定。(3)曾帅、王某帅等人笔录显示,涉案银行账户及资金划转由苏剑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操作。(4)根据曾帅及苏剑锋笔录,苏剑锋安排委托代理商寻找投资者来高价受让王志刚减持的道尔智控股票。(5)银行流水显示,相关涉案银行账户收到王志刚转账累计624.30万元。该款项是王志刚按照双方约定将协议转让价与其要求的减持底价的差价款转给苏剑锋。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剑锋是本案操纵行为的主要决策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本案未发现国银新投与王志刚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未发现国银新投对涉案事项的相关决策与授权行为。经与苏剑锋本人核实,国银新投没有决策机构决定项目运作,没有授权流程。本案中,涉案资金均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划转。苏剑锋、曾帅的涉案操纵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或基于单位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单位从中获得大部分收益,因此,应当认定苏剑锋、曾帅的涉案操纵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第二,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苏剑锋将王志刚返款的大部分资金分别划转给代理商、项目推进方等,属于违法所得形成后的流转,不是违法所得认定的考量因素,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综上,对苏剑锋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志刚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我会认定王志刚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道尔智控”减持合作由王志刚与苏剑锋最终确定,双方约定了王志刚的实际减持价格,并由苏剑锋一方负责安排客户高价受让王志刚拟减持的“道尔智控”,王志刚再按照约定将协议转让价与其要求的减持底价之间的差价款返给苏剑锋。(2)王志刚了解苏剑锋一方的盈利模式,知悉“道尔智控”股价走势异常与苏剑锋及曾帅有关。道尔智控胡某在笔录中称,其对于涉案期间“道尔智控”交易活动频繁并多次出现26元的交易价格询问过曾帅,曾帅答复他们内部人在交易。曾帅在笔录中亦称使用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交易的事项是苏剑锋主导,并安排曾帅办理的,道尔智控的王志刚和胡某应该知道的。涉案期间,双方沟通频繁,胡某与曾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又被人砸盘了”“一出手就是大单”“搞到13”等内容。(3)交易数据显示,操纵期间,王志刚控制使用的“邓某军”账户与苏剑锋、曾帅安排的账户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股价进行协议转让,交易金额巨大,对“道尔智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重要影响。(4)相关银行流水显示,王志刚控制的涉案银行账户向苏剑锋控制的涉案银行账户转账624.30万元,该款项是王志刚按照双方约定将协议转让价与其要求的减持底价的差价款转给苏剑锋。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志刚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

第二,持股成本认定合理,违法所得认定无误。(1)操纵证券市场持股成本的计算与股票的估值属于不同范畴,不存在直接关系。本案持股成本的认定具有合理性,符合我会执法惯例。王志刚提出的以估值方法计算“道尔智控”公允价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为苏剑锋、曾帅与王志刚共同操纵“道尔智控”,王志刚按照双方约定,将超出约定转让价的差价款返给苏剑锋,系共同操纵行为人对共同操纵行为违法所得在共同操纵行为人之间进行的分配划转,不影响对共同操纵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王志刚在共同操纵行为违法所得中获得的金额为1,577,509.20元。王志刚关于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王志刚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未证明其已对投资者损失进行了实质性赔偿,因此不构成“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综上,对王志刚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苏剑锋、王志刚、曾帅共同操纵行为违法所得8,589,302.93元,其中,没收苏剑锋7,011,793.73元,没收王志刚1,577,509.20元;对苏剑锋、王志刚、曾帅共同操纵行为处以17,178,605.86元罚款,其中,对苏剑锋处以13,778,005.96元罚款,对王志刚处以3,100,599.90元罚款,对曾帅处以3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1日


张立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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