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朋友圈暗示,亦可构成泄漏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罪

更新时间:2022/5/31      浏览:

背景事实

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鼎利公司)于2001年10月成立,系上市公司。上海智翔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翔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起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系高级管理人员。

2014年3月,世纪鼎利公司与上海智翔公司的高层人员开始就并购重组事宜展开多轮磋商和互访,最终达成共识。同年5月30日,“世纪鼎利”股票停牌。世纪鼎利公司随后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又于同年7月29日发布了收购上海智翔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同年7月30日,“世纪鼎利”股票复牌。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上海智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相关并购重组事宜,但于同年4月底在工作中知晓了世纪鼎利公司可能将收购上海智翔公司等内幕信息。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与姐夫暨被告人彭强见面过程中,谈及通讯行业内包括世纪鼎利公司等一些上市公司的情况,又于同月28日晚向彭强家中拨打电话。同月29日证券开市后,孙某某应丈夫彭强的要求将两人名下股票账户内全部原有股票予以抛售,再全仓买入“世纪鼎利”股票共计买入20万余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9时53分,彭强在微信群内向他人发送了“推荐一个股票,世纪鼎利,有封盘的可能,4g的,建议满盘杀入”的信息。同年9月,彭强将上述股票陆续卖出,共计获利27万余元。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与岳母暨被告人项某某见面过程中,告知世纪鼎利公司可能会重组等内幕信息。项某某遂于同月20日至29日间陆续买入“世纪鼎利”股票,并在该股票停牌前和复牌后陆续卖出,共计获利24万余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向证监会主动交代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并代被告人项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25万元。2015年1月,项某某向证监会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3日,经电话通知后,汪某某、项某某以及被告人彭强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汪某某和项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彭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彭强系汪某某的姐夫,与其妻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前期涨幅大的股票不在选股范围内。在买入“世纪鼎利”股票的前一日晚,彭强比较了4G通讯行业的几只概念股,其中“世纪鼎利”股票是前期涨幅最大的。以前,彭强通常只做自己熟悉的体育产业和政府支持产业的相关股票,并不关注通讯板块股票,但在2014年5月2日,汪某某来无锡与彭强聊天中推荐了包括“世纪鼎利”股票的几只股票后,彭强就研究通讯行业相关股票的投资可行性,最终选定了“世纪鼎利”股票,在同年5月28日晚与汪某某通过电话后的第二天,即相关并购重组的敏感期内,将两个账户中的原有股票全部抛出,全部买入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世纪鼎利”股票,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并于同日在微信朋友圈明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综上,彭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汪某某接触,自己从事并明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情节特别严重,彭强的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彭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张立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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